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春意宾馆与付士平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中心店镇春意宾馆,付士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春意宾馆,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邹鲍路。登记经营者梁振伍,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邹城市。实际经营者陈玉柱(曾用名陈玉德),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出生,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周茂标、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士平,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春意宾馆(以下简称春意宾馆)与被告付士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意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标、韩文强,被告付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意宾馆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就在邹城市春意酒店二层间车钢架餐厅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该钢架餐厅,其中主钢架寿命30年,保修期3年。现该工程完工未满三年,但该餐厅的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更换出现质量问题的屋顶复合板,但被告拒不进行更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春意酒店三楼餐厅屋顶复合板(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为要求被告承担同等标准彩钢板的价值。被告付士平辩称,一、不同意更换也不赔偿,可以调解,在调解的情况下不接受赔偿不接受更换。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钢板上下正负不超过两丝,另外造成原告顶棚脱皮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与原告自己的环境有关,不单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提交邹城市春意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邹城市春意宾馆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登记经营者为梁振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不用看,我们都认识。2、提交陈玉柱身份证复印件、梁振伍身份证复印件、陈玉柱梁振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邹城市春意宾馆的登记经营者梁振伍与实际经营者陈玉柱系夫妻关系,邹城市春意宾馆实际由陈玉柱经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3、提交陈玉柱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玉柱曾用名为陈玉德。以上三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原告的主体是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4、《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付士平经过协商,就在邹城市春意酒店二层建设钢架餐厅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该钢架餐厅,其中主钢架寿命30年,保修期为3年,厚度为0.5mm的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依据该合同进行了施工。5、提交照片一宗(在光盘内),另外提交照片20张。证明(1)由被告建设的该餐厅的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的客观事实。(2)被告建设的该餐厅的屋顶复合板厚度未达到《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所说脱皮属实,正负不超过两丝是符合标准的。6、提交视频一宗(在光盘内)包括春意宾馆的经营者陈玉柱找被告要求更换的视频和被告的儿子进行维修的视频。证明:(1)由被告建设的该餐厅的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的客观事实。(2)被告承认其建设的该餐厅的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的客观事实。(3)、工程款以给清,是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所说属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申请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被告提供的钢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识,不知道。原告提交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GB/T12755-2008号建筑用压型国家标准钢板一份,标准中钢板的厚度允许偏差,是正负0.05毫米,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0.5毫米的标准,被告提供的钢板不符合标准。被告对该标准未予质证。2015年11月1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涉诉产品更换费用进行评估,其更换费用为12888.96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各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未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载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春意宾馆(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幸福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已方)为了明确双方责任,互相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春意酒店二层建设钢架餐厅,尺寸约24米×13米。签订本合同。一、材料要求1、北钢架餐厅、立柱、梁为300×150×6×7.5H型钢(改成250)。2、屋面板为上红0.5㎜,下黑灰0.4㎜,中为12㎝×8㎏阻燃保温板(加宽)。3、C型钢140×50×20×2.5单价240元/㎡南钢架餐厅4、立柱、梁为200×100×5×6H型钢(立柱眼打到过梁上)。5、C型钢120(140)×50×20×2.5。6、屋面板为上红0.5㎜,下黑灰0.4㎜,中为12㎝×8㎏阻燃保温板(加宽)。单价240(200)元/㎡。7、走廊窗塑钢单价140元/㎡。8、不锈钢无框玻璃幕墙窗,玻璃为浮法1.2㎝。单价260元/㎡。9、花棱、看墙,红黄颜色自选。单价150元/㎡。高度1.2米。二、工程质量及要求。精心施工保质保量,抗风抗雪,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主钢架寿命30年,保修期3年。在施工过程中保证施工安全,如有意外属于乙方。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订立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5-6万元。2、主钢架安起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3、幕墙框架完成后。支付工程进度款3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一次性付清。工程从7月1日-7月15号前完成。甲方:陈德玉(签字)乙方:付士平(签字)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起皮现象分严重曾经找到被告要求进行处理,被告进行了补漆。2015年春天又发现爆皮现象更严重,经过原告进行了测量,其钢板厚度不到0.5mm。原告认为现该工程完工未满三年,该餐厅德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更换春意酒店三楼餐厅屋顶复合板(价值约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为要求被告承担同等标准彩钢板的价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造成该屋顶复合板起皮、爆裂等现状的主要原因什么。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使用的屋顶复合板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和更换该屋顶复合板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为建筑用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委托单位为陈玉柱,送样人员为陈玉柱,检验依据为GB/T23932-2009《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委托方提供),检验要求为涂层外观、压型钢板厚度(基板厚度),检验结果为基板厚度平均值0.384㎜,------备注为该产品已安装使用于春意宾馆酒店钢结构屋顶(使用期约三年)。原告的该餐厅屋顶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其基板厚度不达标,原告应当在被告为其安装时就测量、检验和验收,排除质量隐患。在其使用了约3年的情况下,复合板出现了起皮、爆裂等现状诉称系因其厚度不达标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邹城市中心店镇春意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存来审判员周玉花审判员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