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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汉国,系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同村李某某家打麻将时,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李某某家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说不欠他钱,被告人尹某甲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周某某扎八刀,致周某某头部、肩部、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扎至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尹某甲系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汉国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观上只有伤害目的,没有杀人目的。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同村李某某家打麻将时,被告人尹某甲来到李某某家找周某某要钱,周某某说不欠他钱,被告人尹某甲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将周某某扎八刀,致周某某肝破裂、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尹某甲潜逃。2016年1月5日,尹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2014年冬天,他和周某某一起干活装草捆,周某某说联系装一吨草捆给他10元钱。2015年11月一天,他看见周某某,他向周某某要联系草捆钱,周某某说不给,他回家开始用刀扒死羊羔子,他越想越生气,就把刀藏在大衣袖子里去李某某家找周某某,当时周某某正在打麻将,他问周某某到底给不给钱,周某某说不给,他拿出藏在袖子里面的刀就给周某某扎了,周某某站起抢刀,他们就厮打到一起了,在厮打过程中他扎周某某几刀也不知道,他手里的刀被周某某抢下去,他们屯尹某某来了,把周某某手中刀抢下去,尹某某把他们拉开了他又从地上捡起两个空啤酒瓶子,被他们推出去了,尹某某和马某甲把周某某扶到林崇山车上,他就走了。他打车去乾安县了,一直藏在乾安县医院里,2016年1月5日,他回家后,他二哥尹某丙把他送到长岭县西南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早饭后,他去他屯子李某某家商店打麻将,在李某某家门口看见尹某甲了,尹某甲向他要欠的钱,他说不欠钱,说完就进屋打麻将了。刚玩完一把,尹某甲就进来了,尹某甲坐在北炕问他到底给不给钱,他说不欠钱,给你啥钱,说完尹某甲就扑上来用刀扎他,扎几刀不知道,他就抢尹某甲手里刀,他俩撕把到一起,他把刀抢下来,他们屯尹某某来了,他把刀给尹某某了,之后他就啥也不知道了。3、证人马某甲证实,2015年11月18日早上8点多钟,他去李某某家溜达,周某某也去李某某家。不一会,尹某甲来了,他问周某某给不给钱,他记不清周某某说没钱还是说不给,尹某甲拿刀奔周某某去了,他俩撕扒起来,他出去喊人了,村长来把尹某甲拉出来,他看见周某某在炕上趴着,浑身是血,他们把周某某抬到林崇山车上送长岭县医院。4、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他和周某某、王丽、马某甲在李某某家打麻将,刚玩一把,尹某甲来了,进屋就坐在李某某家炕上,尹某甲问周某某到底给不给钱,周某某说啥他没听清,尹某甲站起来扑到周某某身前,他看见尹某甲手里有把刀,他害怕就跑出去了,他给村长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快来,大约2、3分钟,张某某和林崇山来了,尹某甲从屋里出来了,紧接着尹某某从屋里出来了,手里拿一把刀,他把刀扔到李某某家院子里了,张某某、林崇山、马某甲把周某某抬到林崇山车去长岭了。5、证人孙某甲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林崇山给他打电话说她妹夫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坏了,让她准备钱去长岭看病,她准备一万元钱坐林二车去长岭,到长岭后,她给她妹妹打电话,周某某手术一直到下午三点多钟,手术完她就回来了。6、证人林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张某某打电说周某某在姜祖满家被尹某甲扎了,他和张某某到时,看见尹某某把尹某甲推下来,周某某在屋里倒下了,他们把周某某抬到车上送他到长岭县医院。7、证人孙某乙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三哥孙某甲打电话说她丈夫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坏了,他们往医院走呢,她打车去的医院,她去时看见周某某浑身是血,之后就进手术室了。8、证人姜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他在家门前道上溜达,他儿媳妇李某某光脚跑出来,王丽、马某甲在他家院子里站着说扎人了,不一会,林某某和张某某来了,尹某某把尹某甲推出来,他们把周某某抬出来,他们开车去长岭了。9、证人刘某某证实,她得知周某某被尹某甲扎坏了,她给她叔伯姐姐刘某某打电话了。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她去姜租满家买东西,看见周某某在炕上躺着,头上流血,有几个人把周某某抬上车。1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周某某、杨雷、马某甲、张某丙的媳妇在她家西屋打麻将,刚玩第一把,尹某甲来了,能有2分钟,尹某甲和周某某就打起来了,周围的人不知道谁说的一声“刀”,她跑出喊人,看见尹某某,她把事情告诉了,尹某某进屋了,之后她就吓昏迷了。12、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时,他在他们屯子收玉米了,杨某甲打电话说尹某甲用刀把周某某扎了,他和林崇山开车去李某某家,进屋后看见尹某甲拿啤酒瓶子在屋走廊站着,他就奔西屋去了,看见周某某往前走一步就倒地上了,他找人把周某某抬到林二车上,林二拉周某某、马某甲走了。13、证人尹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钟,他去帮尹继全摘辣椒路过姜龙家,李某某说尹某甲用刀把周某某扎了,他到屋后,看见尹某甲把周某某按在炕上,周某某浑身是血,炕上也有血,他把他们拉开,把周某某手里的刀要下来,之后,林崇山和张某某来了,他们把周某某抬上车后,他就去他弟弟家摘辣椒去了。14、证人马某甲乙、杨某甲乙、孙某丙证实,2014年冬天,周某某雇他们和尹某甲装卸草捆,工资都结清了,他们没听说周某某让尹某甲联系收草捆每吨给尹某甲10元钱的事。15、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尖刀一把。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7、破案经过,2016年1月5日,尹某甲到公安局投案。18、赔偿协议、收据、谅解笔录。19、户籍证明,尹某甲1972年2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用尖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扎八刀,致其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未遂;案发后,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是足以致命的尖刀,伤害部位是被害人的胸部及头部,造成被害人肝破裂、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的后果,犯罪后表现是没有对被害人积极救治而是畏罪潜逃,综上足以认定其有故意杀人主观故意,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