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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与周小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周小江,李元,重庆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2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L5600222-7。经营者刘权川,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江,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元,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审第三人重庆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8幢2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09313192-2。法定代表人王光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东林,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下称匠峰设计工作室)与被上诉人周小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37-3-1房屋从事装修工作时从3楼摔至1楼,被告的妻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将被告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脑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次日,被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4年4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匠峰设计工作室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权川,经营范围为室内平面设计、批发兼零售建材。该工作室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为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2写字楼。实际经营中原告除提供室内平面设计外,还承接室内装修业务。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预先核准;同年2月26日,该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权川为公司执行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同年3月14日,匠峰装饰公司正式成立。营业执照上该公司的住所地为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8幢2写字楼。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平面设计。另查明,2013年9月1日,第三人李元(乙方)与名称为綦江县匠峰装饰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装修工程项目。乙方作为工程承包方自组施工队。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65%或75%作为工程承包的总款项。乙方向甲方缴费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考核、培训,并要求乙方及其招用的施工人员服从甲方管理并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工程工地亦必须以甲方员工的身份出现,乙方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等,该合同尾部注明的甲方名称为綦江县匠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的是原告匠峰设计工作室的印章。2014年2月10日,马显荣与原告匠峰设计工作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37-3-1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匠峰设计工作室,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乙方(匠峰设计工作室)包工、部分包料,甲方(马显荣)提供部分材料”。合同签订后,匠峰设计工作室将该业务交由李元施工,李元则召集被告在内的工人进行装修,被告的工作由李元进行安排并管理,但李元不能确定被告具体进场工作时间。房屋装修验收合格后李元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完工人工资后余下部分即为李元的报酬。银海新城37-3-1房屋装修完毕后,由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向业主马显荣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卡》。马显荣提供的收取装修工程款的收据上有“匠峰装饰”的条形章。2014年2月28日、5月28日李元从原告处共领取工程款33,000元。2014年3月13日、14日,李元向刘权川借款共计10,000元。审理中,李元提供了有“匠峰装饰”字样的吊牌工作证,加盖有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印章的工程质量保修卡(该卡上载明的电话为023-4861****),綦江匠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管理制度(该制度上载明的电话号码:匠峰热线023-48616161),以及李元与他人的合影照片,照片上有“匠峰装饰”、“匠峰装饰团队野外郊游”等字样,李元拟证明其系匠峰设计工作室的员工、项目经理,并认为匠峰设计工作室与匠峰装饰工程公司混为一体,都对外叫“匠峰装饰”,至于匠峰装饰工程公司是何时成立的不清楚,自己也分不清自己到底是哪个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其出具《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其向客户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并提供保修技术服务。原告提供了该工作室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条、2011年至2014年工作人员进出记录,证明原告工作室没有李元和被告周小江两名员工。以及提供李元的借条,证明李元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治疗。另提供了几份署名为“周江”的2013年4月至10月分别从綦江区赵久洪建材经营部领取房屋装修人工等费用的领款条,拟证明被告同时在多个工地做工,为零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李元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元不是其工作室的员工,原告只是从外面接工程,然后就转包给李元,由李元自己组织施工,李元收取总工程款的65%或75%,其余的就由原告收取。被告经过质证后则认为该领款条上的“周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本人。原告及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登记住所地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2写字楼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8幢2写字楼不是同一地址的相关证据。刘权川在2015年1月19日接受綦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时认可是匠峰设计工作室与李元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原审原告匠峰设计工作室诉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平面设计,批发兼零售建材。原告基于为他人提供装修设计服务的便利条件,容易接到装饰装修工程,但由于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含装饰装修施工,原告便与李元签订了《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李元提供装修工程项目,李元作为承包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为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事故,由李元负责,原告向李元支付工程款的65%或75%作为工程承包的总款项。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马显荣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马显荣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银海新城37-3-1的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李元施工,李元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被告做泥工,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该工程做工过程中摔倒受伤。之后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双方还需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元,与李元建立承揽关系。被告受李元临时雇请,由李元安排工作,受李元管理,在李元处领取劳动报酬,被告与李元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主观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客观上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始终没有成为原告的成员,双方没有形成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小江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开始,原告的项目经理李元介绍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家庭装修工作,工种为泥工,长期在原告的项目经理李元的管理下工作。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银海新城37-3-1房屋(该房屋的业主为马显荣)进行装修工作时,在空调台上粉刷完外墙准备进入窗户的时候,不慎摔到了一楼。围观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陈绍先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受伤后,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1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0日好转出院。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和第三人垫付了部分,但绝大多数医疗费由被告自行垫付。被告受伤后,经了解得知出事工程系原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但是该装修工程的装修费是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收取的,装修质量保证书也是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给业主马显荣的。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获得了名称预先核准,同年2月26日召开了首届股东会,2014年3月14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权川,同时也是原告的经营者和负责人,李元后来也被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聘请为项目经理。被告受伤后,多次找原告和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从2011年3月3日起在原告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述称,被告受伤时,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案涉工程的装修费是否由我公司收取,以及我公司是否向该房屋业主马显荣出具装修质量保证书与被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元述称,我从2009年起就是“匠峰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一直到2014年的5月。在此期间,我帮“匠峰公司”请了周小江做零工,他主要从事泥水工作,贴砖、刷粉浆。被告受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是在案涉房屋中受的伤。被告的工资是工程完工后,由“匠峰公司”验收后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被告。被告的工资为计件支付,被告与“匠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接受管理和实施劳动管理的从属性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从事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正式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伤之时匠峰装饰工程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第三人李元系自然人,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李元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李元签订的《綦江县匠峰装饰公司项目经理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卡》,可以看出李元的身份为原告项目经理,原告负责对李元进行考核、培训,并要求李元及其招用的施工人员服从原告管理、遵守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以原告的员工身份出现等情形更多体现出双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案中,原告系2012年11月26日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李元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从原告处承接室内装修业务,接受原告的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其与李元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辩称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并无房屋室内装修一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利用为客户提供平面设计之便承接房屋室内装修业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李元及被告所从事的室内房屋装修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由李元招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李元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经营者与第三人匠峰装饰工程公司的股东均系刘权川,经营地点虽然从表面上看有一定差异,但均在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60号2写字楼,原告及第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其注册经营地点不在同一地点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的经营地点是同一地点,从查明的事实看两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员混用及业务交叉情形,李元在答辩中所称的“匠峰装饰公司”“匠峰公司”实际就是指匠峰设计工作室。至于原告与李元之间以及和被告之间采取何种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只是原告的管理方式,结合李元认可对被告进行招用、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之事实,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有“周江”签名的收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就是本案被告出具的收条,即使该收条系被告出具,也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期间领取的费用,且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也和被告受伤时间不是同一时间段,故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另以提供的工资条、工作人员进出记录等证据中没有被告及李元的记载,就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工资表只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不是唯一证据,工作人员进出记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原告否定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被告虽然称与原告从2011年3月起就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是在银海新城37-3-1号房屋开始从事装修工作时才与原告之间建立关系,李元也不能提供准确具体日期,因被告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应证据,法院认定被告从2014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周小江从2014年2月起与原告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匠峰设计工作室负担。宣判后,匠峰设计工作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匠峰设计工作室与周小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小江承担。其理由是:李元名为工作室项目经理,实际与工作室系承揽关系。根据双方《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约定,可以确定匠峰设计工作室将装饰工程发包给李元,李元独立完成并向工作室交付成果,按约定领取承包费,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匠峰设计工作室一审中已举示工资表、人员进出情况记录证明李元和周小江并非工作室的员工。而周小江由李元招用,其劳动报酬由李元确定并发放,由李元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工作室对周小江并不进行管理,周小江系与李元建立了雇佣关系。匠峰设计工作室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屋装修施工,周小江从事的装修工作不是工作室的业务范围。另外,工作室于一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周小江现时还在其他多个装修工地做泥工,其在涉案工程做工只是临时性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特点。被上诉人周小江答辩称:匠峰设计工作室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周小江做工的地点系工作室承接的装修工程,虽然家庭装修不是工作室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但不能否定家居装修不是匠峰设计工作室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李元与工作室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工作室只将承包款的65%至75%支付给项目经理,自己从中获得25%至35%的利益,因此,家居装修系工作室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合同还约定李元仅是工作室的项目经理之一,对外以工作室名义进行装修、培训员工、管理员工、组建施工队。周小江经李元聘请从事装修泥工工作,劳动报酬由李元与工作室结算后支付给周小江,涉案工程也是李元安排周小江去的,李元的行为代表工作室,故应系工作室对李元进行了实际用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匠峰装修工程公司称,周小江受伤之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元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中,匠峰设计工作室称根据《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无继续合作意向的,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办理款项结算手续,工程维修金在乙方所有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这些约定证明了李元与匠峰设计工作室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合作关系而非内部承包关系。周小江则称上述条款并不能证明李元与工作室是承揽关系,而合同还约定李元不服从工作室管理或干私活的,双方合同终止,也说明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承揽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小江系李元招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匠峰设计工作室因此认为周小江与工作室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李元与匠峰设计工作室签订的《项目经理施工合同》约定,工作室对李元进行考核、培训,要求其招用的施工人员均服从工作室的管理并遵守工作室规章制度,在工地上也必须以工作室员工的身份出现,可见李元对外身份为匠峰设计工作室项目经理,招用及管理工人也是以工作室名义进行,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周小江虽为李元所招用,但实际应与匠峰设计工作室建立了劳动关系。匠峰设计工作室另称房屋装修施工并非其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但其至少实际承接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从中获取利益,表明房屋装修施工也系匠峰设计工作室实际从事的业务之一。故对于匠峰设计工作室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匠峰设计工作室称周小江在同一时间在其他多个工地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周江”即本案被上诉人周小江,且签署有“周江”的收条也与周小江受伤时间不一致,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綦江区匠峰平面设计工作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肖 飞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