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胡文、蔡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胡文,蔡喜,胡克平,郭久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83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18号西子花苑A栋207号。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肖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号。被告:蔡喜,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北河口乡光正村第一村民小组。被告:胡克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宿舍*栋*号。被告:郭久福,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五星居委会6附*组。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郭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郭久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10417.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向原告支付罚息37264.78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郭久福对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410290008),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起息,月息为15‰,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实际迟延支付天数计算。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承担。同日,被告郭久福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久福为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却未依约还款,被告郭久福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郭久福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41029000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仅用于企业经营;于2014年10月29日起息,年利率为18%,于2015年10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实际迟延支付天数计算;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郭久福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久福为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与原告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项下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28日开始拖欠本息。截至合同到期,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仅偿还了贷款本金116753.93元。被告郭久福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之间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久福之间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没有按时偿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83246.07元(500000元-116753.93元),故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3246.07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罚息,因此利息加罚息的年利率为27%。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加罚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久福依据《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郭久福对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借款本金383246.07元及利息(以383246.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0月2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久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88元,由被告胡文、蔡喜、胡克平、郭久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牌人民陪审员 胡南人民陪审员 廖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