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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康良,李双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双良,王珍元,李康良,余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901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3号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62382461。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双良,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王珍元,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李康良,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告余文芳,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李双良、王珍元、李康良、余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良、王珍元、李康良、余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因购买渝BV69**号货车差钱向原告借款250673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借款期限为18个月,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每月25日等额还款为13927元。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如不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仅归还了73000元,还差177673元未还,本案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共计偿还83000元。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共同偿还购车借款167673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康良、余文芳对被告李双玲、王珍元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双良、王珍元、李康良、余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良与被告王珍元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永盛公司借款,双方并签订了《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大致为:被告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250673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每月25日等额还款13927元;被告借款用于购买渝BV69**号,发动机号为1614G106031,车架号:LG6EDANHY221693的货车;被告如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如不按时还款,被告需从超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被告自愿以购买的货车渝BV69**为本协议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康良、余文芳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履行发生争议,应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该《协议书》由原告盖章确认,由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由被告李康良、余文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李双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给我现金250673元(捺印),大写贰拾伍万零陆佰柒拾叁元整。永盛公司已履行《借款协议》的义务。收款人:李双良(签字捺印),2015年5月19日。”《购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并未就渝BV69**号货车为本案所涉借款办理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并未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截至本案起诉之前,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39270元,但被告仅偿还73000元;本案起诉之后,被告李双良于2016年5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83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双良于当日还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购车借款协议书》、《收条》及《收据》4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永盛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李双良、王珍元签订《购车借款协议书》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按照《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发放借贷资金,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购车借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整个债务到期”,故本案所涉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归还借款167673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永盛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康良、余文芳在《购车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按照合同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康良、余文芳为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良、王珍元、李康良、余文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良、王珍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673元。二、被告李双良、王珍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李康良、余文芳对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应承担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诉讼财产保全受理费1608元,共计3893元,由被告李双良、王珍元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893元,被告李双良、王珍元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此款被告李康良、余文芳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