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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从许昌市东城区邓庄村出发,沿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峰志停在路边的豫K×××××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265.241mg,属醉酒驾驶。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张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甲、徐某乙、许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王某血液进行乙醇定量测定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接受被告人王某赔偿的凭证及对王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卫华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