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与被告陈战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陈战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负责人:赵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峰,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陈战海,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陆县支行)与被告陈战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陆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陈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陆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陈战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陈战海收到信用卡后,在其卡上进行多次透支,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战海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1.43元,本息合计20642.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战海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战海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1.4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陈战海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农行平陆县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战海在其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明细交易表一份共14页、催收记录一份,拟证明于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战海欠其信用卡本金17821.43元及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战海辩称:其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属实,授信额度15000元,后提升额度至18000元。每月进行消费后,都提前还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战海因故意伤害被捕,就将信用卡交给其朋友吴红霞保管,也将密码告诉了吴红霞,后发现信用卡被吴红霞消费。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战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陈战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5000元,后提升额度至18000元。被告陈战海在其信用卡上进行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陈战海欠信用卡本金17821.07元,截止2016年1月7日欠信用卡利息1804.07元,截止2016年1月3日欠信用卡滞纳金1017.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战海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陈战海持有的信用卡,计算方式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算方式: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偿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战海向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经审批后,原告同意向被告陈战海发放信用卡一张,并明确告知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陈战海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战海偿还透支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战海虽辩称其将信用卡交由吴红霞消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战海将信用卡交由第三人消费,该行为系被告陈战海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不产生对抗之效力,故被告陈战海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1.4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7日利息1804.07元,自2016年1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1月3日滞纳金1804.07元,自2016年1月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偿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战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