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振华与张传德、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张传德,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梅树财,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403号原告朱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勇、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传德。被告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黄陵新街(原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肖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梅树财。被告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龙湖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陆永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陈刚,上海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负责人潘建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振华诉被告张传德、武汉砼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固公司”)、梅树财、江西申安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传德,砼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伟,梅树财,申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陈刚,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和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2015年10月15日0时25分许,被告梅树财驾驶赣F×××××/赣F×××××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96KM+500M附近时,遇被告张传德驾驶鄂A×××××号车从金口停车区西区入口逆向驶出并往东北方向逆向斜行,赣F×××××/赣F×××××挂号车躲避不及与鄂号车发生刮碰,随后鄂A×××××号车发生侧翻,将站在中央隔离护栏旁的我擦倒,造成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武汉���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1220.11元。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鄂A×××××号车系被告砼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F×××××/赣F×××××挂号车系被告申安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多次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24968.1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残疾赔偿金129844元、护理费12796元、误工费3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43600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传德辩称,我系被告砼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鄂A×××××号车已投保了保险,如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负责赔偿。被告砼固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安顺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均由我公司垫付。此外,我公司另付给原告朱振华300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支付2000元用于生活费。被告梅树财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申安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被告申安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赣F×××××/赣F×××××挂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朱振华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朱振华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对购买药品的3300元,不予赔付。商业三者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不具有合法性。护理费应按照武汉市的有关标准,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27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至3000元为宜。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84922.2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外科用药不应赔付。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居委会不能完全证明辖区人员居住状况,无法确认真实性。二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0时25分许,被告梅树财驾驶赣F×××××/赣F×××××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往香港方向行驶至1196KM+500M附近时,遇被告张传德驾驶鄂A×××××号车从金口停车区西区入口逆向驶出并往东北方向逆向斜行,赣F×××××/赣F×××××挂号车躲避不及与鄂号车发生刮碰,随后鄂A×××××号车发生侧翻将站在中央隔离护栏旁的原告朱振华擦倒,造成原告朱振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以下简称“湖北高警蔡甸大队”)认定,被告张传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树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振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振华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21220.11元,其中被告申安顺公司垫付50000元,余款171220.11元由被告砼固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未���合前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定期取出内固定存留。原告朱振华出院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48元,并购买拐杖一副支出70元。另原告朱振华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共支出3240元。2016年4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振华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其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朱振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朱振华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受被告张传德雇请在中交三局武嘉高速公路WJTJ-2标项目部担任交通安全员工作,收入为90元/天。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沔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仙��市华磊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该辖区居民朱振华及其妻温未娇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其女位于仙桃市仙源大道西侧圣淘沙A栋802室的家里,朱振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在华磊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约为2400元。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在居住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张传德系被告砼固公司的雇员。鄂A×××××号车系被告砼固公司所有,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被告梅树财系被告申安顺公司的雇员。赣F×××××/赣F×××××挂号车系被告申安顺公司所有,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砼固公司另向原告朱振华支付5000元作为购买人血白蛋白及生活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安巡查工作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预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原告朱振华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上述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高警蔡甸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朱振华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朱振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1220.11元和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248元,××案、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其于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的324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故医疗费总额为224708.11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与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建议确认为20000元。原告朱振华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和营养费121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上述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各被告并无反证予以辩驳,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原告朱振华事故发生时受被告张传德雇佣在中交三局武嘉高速公路WJTJ-2标项目部担任交通安全员的事实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故��上可认定原告朱振华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和综合赔偿系数计算赔偿,确定为129844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朱振华事故发生时的收入为90元/天,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故可按照其收入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3天,确定为1917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7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朱振华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就医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确定为7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朱振华的损失合计为414972.1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而伤残损失未超出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183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张传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树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经本院核算分别为158996.68元和68141.43元。被告砼固公司与被告申安顺公司分别先行垫付的费用176220.11元和50000元,原告朱振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华的各项损失共计25291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58.43元;三、驳��原告朱振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共计2852元,由被告张传德负担1996元,被告梅树财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4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苑附朱振华赔偿清单一、朱振华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224708.11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81天×15元/天)4.营养费1215元(81天×15元/天)上述1-4项合计247138.11元5.残疾赔偿金129844元(27051元/年×24%×20年)6.护理费12750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7.误工费19170元(90元/天×213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上述5-10项合计167834元上述1-10项合计为414972.11元二、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一)交强险赔偿数额93917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83917元(167834元×50%)(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247138.11元-20000元)×70%=158996.68元(一)+(二)项总计252913.68元三、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一)交强险赔偿数额93917元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83917元(167834元×50%)(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68141.43(247138.11元-20000元)×30%=68141.43元(一)+(二)项总计162058.43元(注:上述赔偿均以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