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7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承玉与杨武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承玉,杨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640号原告杨承玉。被告杨武刚。委托代理人龙家昕,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杨承玉诉被告杨武刚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玉、被告杨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家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杨承玉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XX田XX树脚0.5亩旱田一丘和0.1亩土租给被告用于砖瓦场地施工使用,2009年12月9日双方还补签了《租田合同书》。约定租金3000元,租期12年。还特别约定在租用期内若政府或政府批准的单位征收使用及托口电站的一切补偿金乙方无权干涉;双方无权阻挡,但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转租给别人使用。2010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租用的田里非法建房。2013年国家实施托口电站工程,淹没了原告的田、土,经政府部门测量,征用原告田、土面积0.561亩、房屋186.76㎡,应得补偿款111496元。但被告背着原告到政府部门领取原告这笔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拒绝返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111496元。被告杨武刚辩称:111496元是租用地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地上附作物即房屋系被告修建,该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田、土的补偿款原告已经领取。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XX田XX树脚0.5亩旱田一丘和0.1亩土一块租给被告用于砖瓦场地施工使用,2009年12月9日双方补签了《租田合同书》。合同约定:1、租金3000元,租用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止。2、乙方(被告)租用期间内只能使用田地面,不能取土,到期恢复田状。3、在租用期内若政府或政府批准的单位征收使用及托口电站的一切补偿金乙方无权干涉。双方无权阻挡,但不经甲方(原告)同意乙方不能转租给别人使用。4、在租期内一切税务由乙方负责。5、乙方租金3000元一次付给甲方,谁违反以上协议赔偿另一方6000元。被告承租后,在承租地上建厂房使用。2013年托口电站修建,该承租地系淹没区被征收,承租地和承租地上附作物分别进行了补偿,承租地的补偿款由原告领取,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111496元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按照《租田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地上附作物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田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恢复费用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补偿或砍伐费用,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不一致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实际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地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其租赁期限内搭建厂房,该厂房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当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其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但地上附着物(厂房)的补偿费应属于被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请求该项补偿费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承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齐志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