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赖丽清与姜理扶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丽清,姜理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517号原告赖丽清,女。法定代理人赖冬生,男,系赖丽清父亲。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姜理,男。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丽清诉被告姜理扶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学文、廖庆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丽清法定代理人赖冬生、委托代理人袁平生、被告姜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姜子俊。因婚前交往不深,未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对彼此家庭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不久双方以及与家人产生矛盾。2015年9月17日,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当天竟将儿子抱走,不让原告见,后于2015年9月25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见儿子,被被告无情拒绝且遭殴打,昏迷后丢弃在路边。原告自生育后身体没有得到调养,越来越差,终致精神濒临失常。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公安部门教育下将原告送入到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2015年12月1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精神分裂症康复费用为500元/月。因此,原告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向原告父亲返还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2263元及鉴定费700元;3、向原告支付夫妻扶养费;4、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行使对儿子探望权利;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治疗至痊愈状态。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让原告见儿子,生育住院期间母子一直在一起,被告也未嫌弃过原告,更没有殴打和欺凌行为;二、在赣州住院期间,被告获知可以申请医疗保险理赔,便回家办理相关手续,但是要原告父亲作为监护人签字,但遭其家人拒绝,加上当时确实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才导致原告出院,但是被告还是支付了2600元医疗费;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给其父亲2263元垫付费用,无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四、双方至今还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行使子女探望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应予驳回。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诉讼主体;二、赖冬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法定代理主体;三、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诉讼主体;四、结婚证,证明双方关系;五、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96333服务热线专办单,证明双方纠纷过程;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用。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没有说明事发当日当事人在家中的状况,对96333服务专办单,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予以确认,该转办单只是原告父亲反映的情况,但是没有相关单位的调查核实;四、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所发生的费用系原告父亲支付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父亲垫付了多少钱;五、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出具该鉴定意见应当由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意识清晰”。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生育时住院3天;二、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2600元费用。原告对上列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一、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对其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证据五是二份说明来自公安部门,与96333处理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予采信;对证据六和证据七,均为书证,且均为原件或经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对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具体案情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同时结合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法庭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赖丽清与被告姜理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在瑞金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儿子姜子俊,同月19日出院,花费2282.6元,凭证由被告持有。同年9月,原告因病支付市妇幼保健院120出诊费160元。同月23日,双方因为医保报账问题在被告家里产生纠纷,原告父亲赖冬生报警处理,公安调处后未继续吵架,被告家人也将原告收留在家。2015年10月2日,原告因精神疾病等病症,被告将其送往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0月20日未愈出院,共计18天,花费3917.39元,其中被告承担2600元。出院当天,双方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家拒绝让原告及家人进门,当地公安部门进行了调解处理,第二天原告回到被告家里。同时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原告门诊花费464.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遗弃行为,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赖丽清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治疗精神分裂症的宁心安神和心理安抚康复500元/每月,按二年内给付,合计12000元。原告现居住在其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登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无效之情形,故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目前原告身体、精神状况较差,需要被告关心照顾,甚至治疗,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当承担以后二年的后续医药费用12000元;鉴于原告目前病症,按我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8486元,并参照鉴定意见书中治疗时间二年期间计算,被告还应依据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6972元。对于原告父亲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对子女的探望权主张问题,因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其他的诉求不能支持。原告所增加的诉求即要求被告送原告医治至愈,与前述已获支持的诉求存在重复表达,本院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理应向原告赖丽清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生活费16972元,合计28972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姜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