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游仲君诉被告魏礼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仲君,魏礼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93号原告游仲君,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礼宾,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仲君诉被告魏礼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仲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兰,被告魏礼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仲君诉称:2015年4月16日10:30分许,被告魏礼宾驾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川路由华融工业园往东安金厦方向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与沿卫里路由中新药业往板仓一医院方向行驶由原告游仲君驾驶的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游仲君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礼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仲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粉碎性)。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游仲君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鉴定为:被鉴定人游仲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礼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999.80元[医疗费30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23天×30.00元/天);营养费690.00元(23天×30.00元/天);误工费19005.90元(40486.00元/年÷12个月÷30天×169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8.90元(18027.00元/年×14年×10%÷2);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礼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自己;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7858.19元(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门诊费692.50元、住院护理费2300.00元、支付出院护理费1500.00元、生活费800.00元、修车费182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后本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诉讼中垫付鉴定费1200.00元请与抵扣。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标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自费药15%;后续治疗费认可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3年8个月;交通费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认可22天70.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车损没有定损,应由被告魏礼宾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30分许,被告魏礼宾驾驶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川路由华融工业园往东安金厦方向行驶至烟草公司路口时,与沿卫里路由中新药业往板仓一医院方向行驶由原告游仲君驾驶的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游仲君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礼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仲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2-4跖骨骨折(粉碎性)。经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不明,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18849.69元(其中被告魏礼宾垫付8546.6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10000.00元、原告垫付303.00元),另被告魏礼宾垫付住院护理费2300.00元、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800.00元、垫付修车费1825.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游仲君的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鉴定为:被鉴定人游仲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890.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游仲君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彩灯制作安装工作,月收入不详,原告游仲君的被抚养人游翔,男,2011年6月27日出生,计算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4周岁。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魏礼宾;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游仲君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游仲君左足第2-4跖骨骨质损伤评定为150天的误工损失;左足第2-4跖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0元-60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二被告自愿协商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病历、休息证明、户口簿、彩灯承包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魏礼宾举示的生活费收条2张、护理费收据及收条各1张、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礼宾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本院依据其过错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魏礼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游仲君无责任。故被告魏礼宾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游仲君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魏礼宾驾驶的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游仲君系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游仲君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二被告自愿约定扣除15%由被告魏礼宾负担。二被告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游仲君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8849.69元(自费药扣除15%为2827.4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22天×2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1760.00元(22天×80.00元/天),被告魏礼宾超额垫付部分视为自愿负担;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642.00元/年计算150天为13003.56元[(31642.00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0.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8.90元(18027.00元/年×14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鉴定费209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XX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1825.00元,损失合计108249.15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垫付款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游仲君赔偿款82617.46元(108249.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魏礼宾垫付医疗费8546.69元-垫付住院护理费1760.00元-预付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预付生活费800.00元-垫付车损1825.00元);支付被告魏礼宾垫付款11604.24元(被告魏礼宾垫付医疗费8546.69元+垫付住院护理费1760.00元+预付出院后护理费1500.00元+预付生活费800.00元+垫付车损1825.00元-自费药282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游仲君赔偿款82617.46元;同期支付被告魏礼宾垫付款11604.24元;二、驳回原告游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00元,由被告魏礼宾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