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407号原告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学聪,负责人。原告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4日、同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原告经营困难,拖欠被告货款人民币200,077.08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自有资产作价407,000元抵冲被告的欠款200,077.08元,余额部分由原告以采购轴承的方式抵冲。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下发订单,要求被告按约发货,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6年3月3日的订单履行交货义务。审理中,原告又增加备用请求: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06,922.92元。被告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原告欠付被告货款引发,截至2015年1月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79,809.02元,2015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免除部分轴承款的协议,原告承诺减免后的债务250,121.58元以电汇方式支付,但并未按约履行;2、原告提供的用于抵账的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2016年3月3日单方拟定的订购单不合理,拟定价格为220,850元,超出抵账协议书中的余款206,922.92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设备无法使用,且在签署抵账协议前,被告曾至原告工厂对设备进行过验收确认。抵账协议涉及的设备是对双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不是设备的买卖关系,不存在另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3月3日下达的订单中采购的物品规格、单价和原、被告之前的价格执行表中的价格是一致的,并未偏低,差额部分原告愿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书》1份,确认原告欠付被告货款200,077.08元,约定原告以其资产作价407,000元抵冲其对被告的债务,多余款项206,922.92元,以原告购买轴承的方式冲抵,具体型号、数量、价格以采购订单为准。嗣后,原告按约将冲抵的货物(价值407,000元)发送给被告,并经被告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订购单,订购货物价值220,850元,通过EMS邮寄给被告并签收。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执行价》,对各项产品的单价进行过约定。审理中,原告自愿补足订购单总价与抵账协议余额的差价13,927.08元,并将该款项缴至法院账户。后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函件,告知其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十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账协议书、出库单、订购单、EMS邮寄凭证、执行价目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被告签收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的抗辩,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用以抵账而非买卖,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开票问题进行约定,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原告按约下达订购单,其单价也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订购单后并未提出过价格异议,经原告补足差价及法院通知其限期履行后,仍然拒绝履行,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在被告拒绝履行抵账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增加备用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6,922.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戈乐(上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92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2元,由被告慈溪市浩孙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