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徐钟、朱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徐钟,朱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4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组织机构代码74249643-9。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钟,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朱玫,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徐钟、朱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钟、朱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诉称:被告徐钟、朱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徐钟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用于购房。同时,二被告提供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已办理抵押手续。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38万元。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多次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1357836.11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徐钟、朱玫迅即归还借款1241566.7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16269.33元,合计1357836.1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徐钟、朱玫支付律师费53000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钟、朱玫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钟、朱玫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徐钟(借款人、抵押人)、朱玫(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78130402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9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应按年调整,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1期为1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1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徐钟、朱玫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商业用房;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可酌请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3)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3年5月10日,被告徐钟、朱玫所有的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房屋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担保范围均为“详见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徐钟发放借款138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325%,被告徐钟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起,被告徐钟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1月起,被告徐钟未再还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徐钟、朱玫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载明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钟、朱玫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徐钟、朱玫仍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徐钟结欠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41566.7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269.33元。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53000元。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陈述: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269.33元,其中利息、罚息合计110870.71元,复利5398.62元,原告放弃对复利5398.62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贷款截屏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徐钟、朱玫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徐钟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钟归还借款本金1241566.7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110870.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放弃对复利5398.62元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徐钟支付律师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但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请确定律师费为37649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钟、朱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均明知,故上述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钟、朱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浦发银行常熟支行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钟、朱玫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依据,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钟、朱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钟、朱玫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41566.78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110870.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徐钟、朱玫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37649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徐钟、朱玫提供抵押的常熟市支塘镇常熟华东食品城A02幢327、329、404、414、416、427、428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7.9元,合计诉讼费23105.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187元,被告徐钟、朱玫负担2291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2291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