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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边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65号原告:边XX。被告:张XX。原告边XX为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离婚,但贵院未予支持。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张X跟被告生活,我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张X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我与原告有共同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X(2003年8月18日出生)。2007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2009年8月19日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复婚。2015年6月9日,原告边XX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X一直跟随被告张XX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2015)辽阳太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状况证明、住房状况证明、财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边XX要求离婚,且被告张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X随被告张XX生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X主张原告边XX每年给付张X抚养费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X实际需要及原告负担能力,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有共同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子张X(2003年8月18日出生)由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共同抚养,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边XX每月初支付张X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张X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个人衣物、被褥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XX与被告张XX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鲍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