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邵喜红与顾海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喜红,顾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68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688号申请执行人邵喜红,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廉婧禹,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海凤,女,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邵喜红诉被告顾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顾海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邵喜红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顾海凤偿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海凤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车辆、金融、证券、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2016年6月1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函告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同年6月22日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邵喜红与被执行人顾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