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来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油漆工。2010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来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18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来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6日19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江山嘉园小区1幢附近,被告人张来成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孙某承租的停车位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张来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捅刺孙某,致其左上臂受伤。经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来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来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折叠匕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人李某乙的说明,病历资料、分析意见、情况说明,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来成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来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停车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张来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来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折叠匕首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来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来成提出:本案伤情鉴定有误,被害人伤情应当属轻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出庭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向鉴定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来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张来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检察员向鉴定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来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来成提出“本案伤情鉴定有误,被害人伤情应当属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所作的两份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人李某乙的说明证实,第一,该两次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孙某的左侧桡神经损伤及左上臂瘢痕目前已构成轻伤二级;建议对其因左侧桡神经损伤所致的左上肢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待治疗终结后,行补充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两份鉴定结论之间并无矛盾,符合逻辑;第三,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的鉴定人员在第一次鉴定后,又与上级法医部门共同会商,认为孙某的伤情已经稳定,临床治疗已经终结,达到鉴定时机,所以在时隔十余天后作出第二次鉴定,即最终鉴定。该两份鉴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来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兴宇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