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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何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在安平县马店镇马店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被安平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因被打致轻微伤在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1914.4元,同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694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被告也持有异议,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32天,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每天60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住院4天计算,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14.4元、误工费1344元(42元/天×32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38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9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上诉人靳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石某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石某的诉讼请求。对于安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都在进行申诉,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上诉人石某的伤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住院是因为自然流产���成的,不是因为头部受伤造成,也与上诉人靳某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安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原判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判决。上诉人靳某以提起申诉为由,认为上述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除“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对于案由名称中出现顿号的部分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来确定相应的案由。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为身体权纠纷。关于上诉人靳某应否对被上诉人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业已生效的安平县公安局安公(治)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靳某殴打孕妇被上诉人石某,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靳某将被上诉人石某头��打伤、造成轻微伤,故上诉人靳某应当对被上诉人石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靳某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正在申诉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但是未能提供再审的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靳某未对本案中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洁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