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4月11日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学专科,个体经商,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真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与“某KTV”老板徐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劝息。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又来到“某KTV”找徐某某,因徐不在,代某某、邓某某就用脚踢“某KTV”的卷帘门,二被告人的朋友林某某等人也随之前去踢卷帘门,致使“某KTV”卷帘门被踢坏。徐某某得知自己的KTV卷帘门被人损坏后,向富顺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报警,西湖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孔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等协警迅速到达现场处理,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做出要殴打徐某某的行为后,立即将邓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控制,协警孔某某、钟某某、王某某也帮忙控制邓某某并准备对其戴上手铐。被告人代某某看见警察对邓某某使用了手铐,便对处警人员进行拖拉、辱骂,阻止处警人员将邓某某带离现场。当处警人员准备将邓某某带离现场的时候,邓某某一拳打中民警李某某的脸部,代某某也用手去抓李某某的颈部,箍李某某的腰部,企图阻止民警带走邓某某。随后西湖派出所派增援民警赶到现场,代某某等人仍然继续对处警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抓扯,代某某还打了协警孔某某一耳光,并拉扯孔某某的警号和警服。代某某的朋友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一旁围观、起哄。当处警人员准备把邓某某带上警车的时候,代某某用身体挡住警车门,阻止警察将邓某某带上车,并要求警察把邓某某的手铐解开。西湖派出所处警人员将邓某某的手铐打开后,才将邓某某带上警车回到西湖派出所。随后,公安机关传唤代某某至西湖派出所。经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警察李某某和协警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人口信息、西湖派出所处警人员受伤照片以及某KTV卷帘门被损坏照片、病历复印件、前科材料,证人孔某某、苗某某、王某某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