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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湖北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长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王宏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长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宏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长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北长宏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1号。法定代表人:胡敬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其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王宏年。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子君,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武汉市长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汇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一审被告王宏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长宏公司提交55000元的发票,证明已向星光霓虹灯厂支付了制作广告牌的费用,虽然汇银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自己支付该款项的凭证,也未证明18年来星光霓虹灯厂向其催收。一般情况,发票是出具给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一方的凭证。星光霓虹灯厂明知长宏公司和汇银公司定制的是同一块广告牌,星光霓虹灯厂向长宏公司出具了的制作霓虹灯的发票,而汇银公司却提交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和星光霓虹灯厂履行了合同。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星光霓虹灯厂未向汇银公司催讨这一款项,是否因为长宏公司已支付了该款项一审法院应对此节事实予以审查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给武汉市长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审判长 章 滢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诗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