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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与杨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杨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478号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东盟国际商贸港第7号楼5、6号商铺。经营者李雪君。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明。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与被告杨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龙、梁漫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65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465元,限于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16465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465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户;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明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客房用品批发、零售。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1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一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65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465元,限于2014年12月7日前支付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16465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6年2月2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一批,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的货款亲笔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杨明明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约定的两次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12月8日和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明支付货款28465元给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二、被告杨明明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南宁市博大酒店客房用品批发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2014年12月20日止,以28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明明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审判员  梁漫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