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凌鸿、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凌鸿,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朱春华,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鸿,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超,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春华诉被告凌鸿、刘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有祖,被告凌鸿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第一被告凌鸿驾驶第二被告刘超所有的云A×××××号“大众”牌轿车由昆明市白塔路驶往北市区,行驶至穿金路335号门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无钱继续医治,原告只得出院。交警部门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确定凌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华无责任”。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云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刘超、保险人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可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推诿搪塞,至今未赔偿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永远的创伤而且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更是伤害了原告及家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2164.67元;二、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鸿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时再逐一发表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凌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各项主张的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凌鸿,所有人为刘超;云A×××××号车辆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二组证据:1、解放军533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历及护理证明;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误工、营养、护理期)。欲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解放军533医院、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日;2、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3、原告需加强营养;4、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90日。第三组证据:1、收入证明;2、工资单。欲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482元、日均收入为203.72元。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票据。欲证明:1、原告支付的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4548.87元;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有票据的其它费用为: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500元。经质证,被告凌鸿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2项的鉴定意见书涉及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中涉及的减轻疼痛手术是一次性终结的,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被告认为鉴定得出的后期治疗费是不公平的,鉴定时没有详细记载鉴定过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收入减少。对第四组证据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成因有如下描述“驾驶员凌鸿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报警及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对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凌鸿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投保单两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1、发动机号V79727号(云A×××××)大众轿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为刘超;2、刘超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凌鸿对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将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对驾驶人进行过详细说明,不能做为其免责主张的理由。被告刘超未到庭质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以及证据二中的第1、2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第3项系三期鉴定,因三期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系上海市的标准,不适用于本地,故本院对于三期鉴定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能否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通过庭审和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凌鸿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白塔路驶往北市区。02时18分许,凌鸿驾车沿穿金路由西向东行至穿金路335号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朱春华步行由其所驾车前由南向北横穿穿金路,被告凌鸿所驾车正前部与朱春华身体相碰撞,造成朱春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凌鸿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未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告公安机关,而是驾驶肇事车辆从事故现场逃逸。2015年1月9日,被告凌鸿及其所驾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华无责任。被告凌鸿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部皮肤挫裂伤术后等。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春华后期治疗需15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凌鸿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凌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支持24548.87元;2、后期医疗费,凭鉴定结论支持15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应意见,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天数(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8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8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因本院对于三期鉴定不予采信,故仅支持后期医疗费鉴定的费用即700元;9、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被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确实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4648.8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凌鸿驾驶的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被告凌鸿肇事后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凌鸿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1348.87元;其中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上述费用相加得出3300元,在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3300元。对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1348.87元,应由被告凌鸿承担。虽然被告凌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其肇事后逃逸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被告凌鸿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晓肇事后逃逸的相应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超是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超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刘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春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0元;二、被告凌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春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1348.87元;二、驳回原告朱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由被告凌鸿承担1000.62元,由原告朱春华承担1942.3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凌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徐 霆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