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167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以下简称白沙信用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五横路。负责人何高鸣某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麦超麦某,男,52岁,汉族,该社员工。被告陈立国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王瑜王某,女,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白沙信用社诉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沙信用社诉称,被告陈立国某某以经营时装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白沙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220000元,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止,同时,被告陈立国某某以其本人位于雷州市群众大道时代商场南湖花园D幢507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2819号)。被告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立国某某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其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至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11月6日)。鉴于被告陈立国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瑜王某是被告陈立国某某的妻子,同时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且该笔贷款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瑜王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法院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二、判令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偿还原告白沙信用社贷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付)。三、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白沙信用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俩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以经营时装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年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期限三年,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按月结息;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以其坐落于雷州市群众大道时代商场南湖花园D幢507房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还息至2014年11月5日,同时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2819号),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无奈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诉并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二、判令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偿还原告白沙信用社贷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付)。三、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陈立国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陈立国某某从2014年11月6日起拖欠贷款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国某某与王瑜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瑜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用自己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以对抵押房屋依约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就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国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白农信(2013)高借字第9905481880《最高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和复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借款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复息以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3.843700‰计算复利)。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白沙信用社对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提供抵押的雷州市群众大道时代商场南湖花园D幢507房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陈立国某某、王瑜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海审 判 员 梁如诚人民陪审员 冯峰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