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民与张广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民,张广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380号原告董民,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跃,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宝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代表人杜振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民诉被告张广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董民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6年4月5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民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张广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民诉称,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张广跃驾驶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宝丰县城龙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石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董民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民受伤,新日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广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民无责任。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董民医疗费18539.93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8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393.63元。扣除张广跃垫付给董民的5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8693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广跃辩称,事故不属实,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仅投保有交强险,如事故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董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董民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院外休息、护理人数情况;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董民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董民支出鉴定费700元;6、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董继昌、陈艳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情况;8、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杨文志证人证言,证明董民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张广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张广跃驾驶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宝丰县城龙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平石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董民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民受伤,新日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广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民无责任。原告董民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董民伤情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董民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87天,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董民支付医疗费18531.93元(门诊费158元)。董民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民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董民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广跃。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事故发生后,张广跃垫付给董民5000元。另查明,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董民自2013年一直在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广跃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董民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董民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8531.93元(门诊费158元),误工费5150元(按原告诉求),护理费7265.57元(87天×3048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8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年×15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为87664.3元。综上,董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计为87664.3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民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7265.57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75652.3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011.93元(87664.3元-75652.37元),扣除张广跃已经垫付董民的5000元,张广跃应当赔偿董民7011.93元(12011.93元-5000元)。原告董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董民各项损失75652.37元;二、张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董民各项损失7011.93元(已扣除张广跃垫付董民的5000元);三、驳回董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董民负担106元,被告张广跃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孟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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