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871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中山涧镇二姐畔村榆树台小组***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桃李路图书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昕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高家沟乡黄蒿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陕K85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杨宁)由定边县安边镇驶往靖边东坑镇毛团村途中,行至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一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右与树木相撞,造成杨宁与原告马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宁与安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杨宁于2015年8月14日将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后原告向杨宁赔偿39808.17元。因受害人诉讼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由原告予以赔偿。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宁垫付的本次交通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陕K151**小轿车驾驶人安向喜不承担责任。第二组: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条据一支。证明原告已向伤者杨宁履行了全部案件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K151**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该车主未向公司报案,故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陕K85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杨宁)由定边县安边镇驶往靖边东坑镇毛团村途中,行至靖边县宁条梁镇柳桂湾二村一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车辆失控驶出路右与树木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与杨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宁与安向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杨宁于2015年8月14日将原告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后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范围内向杨宁赔偿50000元,杨宁剩余损失39808.17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并已履行。同时查明,安向喜驾驶的陕K15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所谓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受害人杨宁的损失首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陕K151**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杨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马某某予以承担。受害人杨宁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损失全部由原告马某某及其驾驶的陕K85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承担。据前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对原告马某某所承担的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故对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