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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成和达牧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刘族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成和达牧业有限公司,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刘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2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成和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槎路广西林业物资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忠方。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鸣县。法定代表人刘族安。被执行人刘族安,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268号,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刘族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刘族安履行给付买卖合同款700259.96元,诉讼费6076元,本案执行费9463.36元,但被执行人广西武鸣县安宁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族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族安所有的位于武鸣县标营建材市场6排10号(武房证号:2011第01***00号)房产三年。从2016年7月1日起到2019年6月30日止。二、被执行人刘族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族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族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韦耿明审判员  邹广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