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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俊芳与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芳,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3号原告陈俊芳,男,3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红,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本点。法定代表人吴连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霞,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芳诉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龙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4日依法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乌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芳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招标会,并以每亩3020元林地租赁费最高竞价中标。为此,原、被告双方于招标当日签订了《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按21亩林地面积每亩3020元向被告交纳林地租赁费63420元。合同约定:原告中标的林地为根竹山场,采伐迹地面积约21亩,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垇、叶德旺杉木,西至山脊,北至茶叶山,具体范围以当年采伐树头边界为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采伐迹地面积21亩不是一个精确的合同数据概念,而是一个模糊概念,精确的面积应以当年采伐树头边界进行勘界测量,原告在造林经营后发现山场面积并未达到21亩,便委托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山场进行林地测绘,测绘结果为该宗地面积为16.5亩。原告按照21亩的面积交纳林地租赁费,比实际面积多交了4.5亩的林地租赁费,折合成合同价款为135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多收原告林地租赁费13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龙村委会辩称,1、元政林证字(2004)第002569号林权证记载:地名为根竹坑,面积21亩,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垇、叶德旺杉木,西至山脊,北至茶叶山,林地所有权人为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人叶德美;闽元集体采字(2013)16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面积为19亩。上述二证经福建省林业厅、三元区人民政府、三元区林业局依法登记,公示确认,合法有效。2、2014年3月20日,元政林证字(2004)第002569号林权证登记的根竹坑林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租赁经营,并明确告知参加招投标人,此次招投标的四至范围及亩数以当年砍伐树头边界为准。3、2014年3月18日,答辩人在未投标之前带原告及其他投标人到根竹坑山场进行实地勘查,原告对根竹坑山场的面积、四至、具体范围都无异议。2014年3月20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原告私自委托所做的《林地测绘报告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据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现场确认的具体以当年采伐树头边界为准的林地交给原告经营,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林地租赁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乌龙村民委员会对该村根竹坑山场采伐迹地租赁经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陈俊芳以人民币3020元/亩标的中标。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根竹坑山场采伐迹地面积约21亩,四至范围:东至田;南至垇、叶德旺杉木;西至山脊;北至茶叶山,具体范围以当年采伐树头边界为准;2014年3月18日甲方(即被告)已统一现场确认,乙方(即原告)对此无异议;该林地由原告自主经营至租赁期满,租赁期限为25年,原告应于中标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25年的全部林地租赁费;本合同中标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反悔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一次性交清21亩根竹坑山场林地租赁费6342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陈俊芳认为其租赁的林地未达到21亩,自行委托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租赁的根竹坑山场林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元政林证字(2004)第002569号林权证040号宗地实际面积为24.6亩,宗地内造林面积16.5亩、异龄林林地面积8.1亩。原告认为被告只交付了其租赁的根竹坑山场的造林林地16.5亩,与其招投标的21亩少了4.5亩,被告应退还4.5亩林地租赁费13590元,遂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测绘报告不予认可,申请本院对根竹坑山场林地重新测量。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委托三明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对乌龙村根竹坑林地重新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根竹坑山场林地面积为26.976亩,其中16.155亩为实际经营林地,9.855亩为荒置林地,0.966亩为他人经营林地。原告陈俊芳于2015年7月31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陈俊芳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林地测绘报告书》、三明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测量报告》、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2140号民事裁定书、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投标规则、元政林证字(2004)第002569号林权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林地租赁造林经营合同》虽约定“具体范围以当年采伐树头边界为准”。但经三明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原告中标招租的根竹坑山场林地实际面积为26.976亩,其中的0.966亩林地在未招投标之前已由他人进行植树造林,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中标后只对其中的16.155亩林地进行植树造林,而另有9.855亩林地原告未进行植树造林,其自行委托的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也只是对其已种植树木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才导致原告实际造林林地面积为16.5亩,与其中标租赁的21亩林地相差4.5亩,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根竹坑山场林地实际面积已超过了21亩。原告对其中的9.855亩林地不去造林,其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纳的4.5亩林地租赁费13590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陈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源河人民陪审员  郭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