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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海芬、区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海芬,区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5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清。委托代理人吴萍欢、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芬,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28。被告区海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39。原告与被告李海芬、区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芬、区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海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约定李海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并对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海芬将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登记。同日,被告李海芬再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约定李海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房,并对还款方式、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海芬将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034号、035号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27万元。后被告李海芬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李海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区海敏是被告李海芬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芬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李海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均全部立即到期。2、被告李海芬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9824.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28074.13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利息2665.44元、罚息104.86元、复利12.53元;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31750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利息5383.94元、罚息325.03元、复利76.4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李海芬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李海芬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区海敏对被告李海芬所欠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结婚证;证据4-5、《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证据6、房地权证;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李海芬、区海敏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以下简称第034号《合同》),约定李海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若李海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李海芬负担。被告李海芬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海芬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以下简称第035号《合同》),约定李海芬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若李海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李海芬负担。被告李海芬以其所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共支付了54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海芬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海芬对第034号《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74.13元、利息2665.44元、罚息104.86元、复利12.53元;被告李海芬对第035号《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1750元、利息5383.94元、罚息325.03元、复利76.47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共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芬、区海敏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李海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李海芬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李海芬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海芬、区海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芬、区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李海芬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李海芬、区海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海芬、区海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李海芬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二、被告李海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9824.1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海芬共欠原告利息8049.38元、罚息429.89元、复利89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为:(1)以228074.13元为本金,按(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以231750元为本金,按(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李海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如被告李海芬不履行第二、三项判决,则原告对李海芬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方式为:(1)对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7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二项判决的原告就(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4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江门市蓬江区江门万达广场9幢2708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二项判决的原告就(2013)江北银房贷字第035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及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上述2间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总额对第三项判决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区海敏对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1元、保全费2887元,合计11288元,由被告李海芬、区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瑜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