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益君与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君,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176号原告刘益君,女,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铜仁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民。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民主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姚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益君诉被告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被告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君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向邱亚借款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拟还原告的A栋房屋的两个门面作抵押。原告知悉后找到被告交涉,经协商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邱亚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诺:拆迁房A栋在同年11月15日前进行结算,并同意整栋楼先移交给原告刘益君使用,还邱亚的借款19.5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刘益君借的借款,若被告在同年11月15日前未结算,视为违约,需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拆迁房A栋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并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关于借邱亚资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用拟还原告的房屋作抵押向邱亚借款19.5万元的事实;2.《退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邱亚的借款,房屋解除抵押的事实;3.《借款处理“清水景苑”A栋交房问题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邱亚的借款,被告若违约,将承担银行四倍利息的事实。被告达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实,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原、被告约定对拆迁A栋房屋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进行结算,逾期将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间,被告当时的法律顾问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先是住院、外出旅游不得结算,后又因价格计算意见不一致未能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四倍银行利率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第一项“拆迁房A栋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进行结算,并同意整栋先移交给刘益君家使用”、第二项“承诺人还邱亚人民币19.5万元,为本公司向刘益君的借款,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第一项工作,则不承担利息,如果承诺人不结算,视为承诺人违约,需承担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给刘益君。”,被告已按期交房,双方亦进行过结算,只因双方结算时计算方法不同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达成公司向案外人邱亚借款14万元,用“清水景苑”A栋3、4号门面作抵押(该抵押房产系被告拟还给原告的安置房)。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刘益君代被告偿还邱亚借款本息19.5万元。原告履行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承诺:一、拆迁房A栋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进行结算,并同意整栋楼先移交给刘益君家使用;二、承诺人还邱亚人民币19.5万元,为本公司向刘益君的借款,在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第一项工作,则不承担利息,如果承诺人不结算,视为承诺人违约,需承担支付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利息给刘益君等。在约定的结算期间,双方多次进行过结算,但双方因价格及面积计算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益君代被告达成公司偿还邱亚借款19.5万元,被告表示作为其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因存在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以致被告在原告代偿后承诺在2012年11月15前对拆迁安置进行结算,逾期视为被告违约,并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被告承诺的期间多次结算,因多方面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现仍在审理中,责任不全在被告,不应认定被告违约。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益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铜仁市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席爱珍审 判 员 许正发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