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德容,代伟与马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伟,李德容,马兴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848号原告代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德容,女,192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市綦江区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云,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代伟、李德容诉被告马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晋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伟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伟、李德容诉称,原告代伟系周吉香之子,原告李德容系周吉香之母亲。被告马兴云系川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马兴云驾驶川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周吉香、谢光容从打通往向阳村柏香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柏香沟吴正容家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马兴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谢光容受伤,周吉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兴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吉香、谢光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兴云共同赔偿原告因周吉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8428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误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6038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兴云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进行询问,被告马兴云在询问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称无钱赔偿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被告马兴云驾驶车牌号为川X**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周吉香、谢光容从打通往向阳村柏香沟方向行驶。当三轮摩托车行至柏香沟吴正容家门口路段时,因被告马兴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谢光容受伤,乘车人周吉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周吉香、谢光容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周吉香于1956年5月1日出生,系城镇户籍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代伟系死者周吉香之子。原告李德容系死者周吉香的母亲,月收入约2400元。原告李德容共育有三个女儿,死者周吉香系其二女儿。川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兴云。同时查明,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年。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兴云驾驶川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周吉香死亡所产生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周吉香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8428元:丧葬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因死者周吉香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720元:原告等人因办理丧葬等事宜产生误工属实,其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3人3天的误工费合计720元(80元/天×3人×3天),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5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虽然死者周吉香生前对原告李德容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原告李德容每月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121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等人因处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4万元:二原告因周吉香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马兴云应当赔偿因周吉香死亡而产生的上述损失共计572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伟、李德容因周吉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72588元;二、驳回原告代伟、李德容的其余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马兴云负担(此款系缓交,被告马兴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晋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乐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