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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季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在其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和立功情节;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通话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询问被告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没有自首的情况;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三次在被告人家中与被告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季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三次容留王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容留场所进行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徐 宁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