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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刁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674号原告:刁某,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双庙乡豆庙村委会豆庙**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被告:纪某,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刁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某诉称:我与纪某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纪某因抢劫罪被逮捕判刑,直至今年六月份才出狱,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多长时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纪某犯罪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纪某承担。纪某辩称:我知道我犯罪入狱服刑,伤害了刁某的感情,经过教育,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从今往后我会对刁某好的,希望能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刁某与纪某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份纪某因抢劫罪被逮捕判刑,直至今年六月份才刑满出狱。2016年6月13日刁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纪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纪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刁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刁某和纪某婚后不久,纪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直至今年六月份才刑满出狱,纪某的行为伤害了刁某的感情,为此刁某起诉离婚,纪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明今后会对刁某好的;综上,只要纪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用实际行动表明和好的愿望,二人多加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刁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刁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刁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