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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再文与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再文,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初3号原告徐再文,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吴君银,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叶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白,女,系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徐再文诉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月11日依法向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银,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白、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徐再文申请事项的答复》,内容:原告要求补发徐二妹退休费、丧葬费、抚恤金、补助金,合计119779.65元的要求不符合玉统筹【1990】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徐二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不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补发相关费用的要求不合理。原告徐再文诉称:原告父亲徐二妹系原玉环县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于1956年1月参加工作,1979年6月退休,工龄为23年(原退休工资为30.55元/月),于2012年2月5日死亡。1990年元月,玉环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作出玉统筹(1990)2号文件,将玉环县第二建筑公司现已有退休人员24人,视为已参加统筹,享受统筹退休待遇。此后,退休费多次提高,但被告未能严格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未提高原告父亲徐二妹的退休费。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案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1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补发原告父亲徐二妹的退休费、丧葬费、抚恤金、遗孀费等,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徐再文申请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徐再文申请事项的答复》,并补发原告退休费83129.70元、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0000元、利息1386元,遗孀补助费21600元。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补发其父亲徐二妹的退休费、丧葬费、抚恤金,其最主要的理由和依据为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并认为该文件规定“已退休人员不需要交纳统筹费”的规定,被告认为:1.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并没有“已退休人员不需要缴纳统筹费”的规定。相反,该文件规定“二、改革的主要内容:1.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起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5.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年的,不享受退休待遇。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生活费。”虽然该文件在“三、若干政策问题:2.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之规定,但“视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并不等于职工个人或者用人单位均不用缴纳任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即可获得退休待遇。2.《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法》是上位法,即使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有不同的规定,当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社会保险法》。因此,原告在没有缴纳任何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二、玉环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玉统筹(1990)2号文件规定:“对现已有退休人员24人,县统筹办视为已参加统筹,享受退休待遇,按月拨付退休费400元,其差额部分单位补足。退休人员亡故后,县统筹办拨给丧葬费400元(今后标准如有变化,按新标准执行)。退休费支付按比例减少。”县二建公司对全公司28名在职职工采取一次性分十五年、十年两档,向县统筹办缴纳统筹金,在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费。我县企业转制始于1993年。1993年5月29日,玉环县人民政府批转了由县计经委、财政局、工业局、体改办提出的《玉环县酿酒厂国有资产转让实施意见》,以后所有转制企业参照执行,包括集体企业转制。对于转制企业正常退休人员,提取三项基金测算到平均年龄75周岁,一次性划给社保部门,而在职人员则按工龄837元/年,最少320元/年进行安置。该24名退休人员在二建公司转制时按工龄测算可以领到2-4万不等的安置费。该24名人员认为缴纳统筹费不合算,均领取了全部安置费而未缴纳统筹费。当时社保部门完全可以终止发放该24名退休人员的待遇,考虑到玉统筹(1990)2号文件“已视为参加统筹”,故对该24名退休人员仍按文件按月拨付退休费。三、玉统筹(1990)2号文件规定“对现已退休人员4人,县统筹办视为已参加统筹,享受退休待遇,按月拨付退休费400元,其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足。”被告认为“视为参加统筹”不等于已参加统筹,否则,文件不可能另有“按月拨付退休费400元,其差额部分由单位补足”的规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原告父亲徐二妹于2012年2月5日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徐二妹系原玉环县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于1956年1月参加工作,1979年6月退休,2012年2月5日死亡。1990年1月,原玉环县退休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玉统筹(1990)2号《关于县二建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后,原玉环县退休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玉统筹(1990)2号《关于县二建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向原告父亲徐二妹等24位职工每月共发放400元退休费。因4名职工死亡,被告于1994年1月开始每月共发放320元退休费。1994年2月,原玉环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转制。原告父亲徐二妹等20位职工在企业转制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根据玉统筹(1990)2号《关于县二建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文件向原告父亲徐二妹发放退休金至2015年3月。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案经玉环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11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补发原告父亲徐二妹的退休费、丧葬费、抚恤金、利息等,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徐再文申请事项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县二建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玉统筹【1990】2号)系1990年1月作出的,后被告一直按照该《关于县二建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玉统筹【1990】2号)发放退休费,原告父亲徐二妹一直在领取该退休费,应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父亲徐二妹于2012年2月5日死亡,原告最迟也应在徐二妹死亡后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再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