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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次双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次双葛某,于广西桂林市雁山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次双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次双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葛次双葛某携带一把镊子窜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天天好邻居超市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莫某外套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扒出后,被莫某的丈夫和朋友发现并抓获,随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葛次双葛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盗的OPPO手机,后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莫某。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8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次双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杨某、邓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1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刑初字第245号、(2014)象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次双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次双葛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次双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原被羁押一个月零十八天应折抵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