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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国安、孙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安,孙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378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国安,天津第二锻压机床厂退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葛志伟。被告孙恺。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安、孙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立中、被告孙国安的委托代理人葛志伟,被告孙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59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安辩称:1.原告曾经晚上去家中催要物业费,且物业人员没有穿工作服,影响到正常休息。2.我开车进出小区,经常不让进,时常有人堵门,只能报警解决。3.消防问题,消防通道堵塞,消防栓被封死,不安全。4.电梯里的广告收入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收益应该从收费中扣除。被告孙恺辩称:1.门口的楼宇门,在业主入住装修的时候拆除,现在应该安装。2.电梯里的广告收益应该公示。3.消防通道堵塞,消防栓封死,安全门上锁,原告仅仅是进行了通知,但是并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于2010年12月24日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杜鹃道嘉畅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系按天津市物业服务等级三级标准执行,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0元,物业服务基础费用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孙国安、孙恺系该小区X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建筑面积为75.94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36.69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597.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指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在车辆管理、收益公示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不尽完善,反映了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用应酌情减免1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国安、孙恺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19个月的物业费2597.11元的90%即2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国安、孙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