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0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系被告邓某某亲属。被告:余某某,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被告: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董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负责人:王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余某某、彭泽县陆陆顺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陆陆顺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下称人保八里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陆陆顺货运公司、人保八里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3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一辆赣C485**(临时牌)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新振兴汽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余某某驾驶的赣G928**/赣G34**挂车、黄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黄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51109元。另事故车辆赣C485**由被告邓某某所有和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赣G928**/赣G34**挂车由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陆陆顺货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19032.17元。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某严重侵权,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八里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严重违反委托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我没有被通知参与该程序,是原告的单方委托,我不认可,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被采纳。我驾驶的赣C48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判赔,并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7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诉请,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医疗机构的证据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9241.17元医疗费,请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相对于两涉案车辆均为第三者,赣G928**/赣G34**挂车也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宜按私营居民服务业76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依据不足,证明未附务工单位合法资质,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且每天可打汽车黄油数量并不代表实际打的数量,也未扣减成本,不应采纳,因原告系农业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当地经济情况,按2000元/级计算;共同抚养义务人不明,不宜确定抚养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余某某、陆陆顺货运公司、人保八里湖支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119241.17元、住院160天;证据(四)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40元,误工期180天;证据(五)证明、租房协议书、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六)证明6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七)上湖派出所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应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八)收款收据、损坏照片,证明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设备损失9270元;证据(九)被告邓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某某合法驾驶;证据(十)交通费凭证,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十一)赣C485**号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证据(十二)赣G928**号车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基本情况。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邓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七)、(九)、(十一)、(十二)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是我垫付的,我同意承担1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鉴定费应由承保公司承担,这是查明损伤程度所必要的费用;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八)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直接损失,是购车收据;对证据(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七)、(九)、(十一)、(十二)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1000元非医保用药,不再申请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待调查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待调查核实;对证据(八)收款收据是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车损金额;对证据(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我垫付了119200.17元医疗费。原告经质证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想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租房协议书、事故认定书、起诉状,证明三份文书中原告的签字不一致;证据(二)车险人伤案件查勘笔录,证明原告居住地址是户口所在地,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罗海秀。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原告签的,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提出笔迹鉴定;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查勘笔录上“同户口”三个字不是当事人写的,租房是原告为做生意需要租的,证人虽是原告妻子,但不识几个字,并不知道证据的内容,该证据是保险公司为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诱使当事人签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七)、(九)、(十一)、(十二)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承担11000元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五)经查看原告确实租住在红梅瓷厂黄五军住房内;对证据(六)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八)电动三轮车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黄油机等酌定3500元;对证据(十)交通费按住院天数酌定1800元。对被告邓某某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申请笔迹鉴定,三份文书的签字可以认定是原告的真实签名;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租住房屋居住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13时1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一辆赣C485**(临时牌)号小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安市高安大道新振兴汽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余某某驾驶的赣G928**/赣G34**挂号挂车、黄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受损、黄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6日),花费医疗费12391.7元,CT检查费1120元,救护车费40元、挂号费16元后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6日),花费医疗费69986.27元,转院救护车费620元,又转回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5年9月17日-2016年2月2日),花费医疗费34858.2元,挂号费9元,合计119041.17元(该款由被告邓某某支付)。2016年3月1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和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某颈椎外伤,出现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双上肢肌力0级,双下肢肌力3级,重伤一级,左侧3、4、5、6多肋骨折并左侧肺挫伤胸腔积血,伤残程度为十级,颈椎外伤,术后颈椎功能丧失30%,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拆内固物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鉴定费3340元。高安市瑞州街道筠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黄五军位于红梅瓷厂的住房内。原告黄某某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胡锦秀(1932年9月1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兄弟。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持C1驾照驾驶,赣C485**(临时牌)号小车为被告邓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垫付了119041.17元医疗费。赣G928**号车在被告人保八里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邓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485**(临时牌)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八里湖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041.17元、营养费按宜春市标准30元/天计算167天,确认为30元×167天=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春市标准50元/天计算167天,确认为50元×167天=8350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78元/天计算167天,确认为78元×167天=13026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交通运输行业101元/天计算180天,确认为101元/天×180天=1818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500元/年×20年×21%=10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锦秀8486元/年×5×21%÷4=22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酌定2000元,黄油机等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合计304975.1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12000元,合计122000元给原告黄某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2100元给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的其他损失170875.17元,由被告邓某某赔付(已垫付119041.17医疗费,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付156535.17元(扣除了鉴定费3340元、非医保用药11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7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