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管某某、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5月20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6月6日以晋稷检公诉刑追(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管某某的委托在互联网上分三次为被告人管某某购买了气枪配件及1000发铅弹,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收到配件及铅弹后,被告人管某某组装好气枪并射发了部分铅弹,案发后,涉案气枪及铅弹被公安机关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移交材料;(2)物证:扣押的铅弹、气枪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非法私自购买气枪铅弹,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且购买铅弹只是为了练习射击,没有其他不良的动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查扣的气枪一支、铅弹300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