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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林、毛富斌与阳世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世笙,陈林,毛富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世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富斌,农民。上诉人阳世笙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应由毛富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该协议中毛富斌写明住址为新阳路100号1506室,该住址在广西××自治区××乡塘区,另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阳世笙,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亦在广西××自治区××乡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乙方毛富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可作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因毛富斌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管辖的毛富斌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阳世笙上诉称毛富斌在协议书中写明其住址为新阳路100号1506室,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因该住址并不明确具体,并非毛富斌的户籍所在地,应认定为毛富斌的临时居所,且毛富斌现已不在该住址居住,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系毛富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另,阳世笙上诉称其系借款合同中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阳世笙居住地的广西××自治区××乡塘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接收货币一方,应指在诉讼中主张争议标的货币的一方,故阳世笙认为应以借款合同中接收借款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认定起诉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阳世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