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游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游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板仓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眉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星沙支行)与被告游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星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星沙支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游眉云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游眉云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289081.76元,逾期本金1762.41元,逾期利息3027.18元,本息合计293871.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游眉云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4693元;4、原告对被告游眉云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县星沙潇湘路以南、金华路以西水岸世景1栋1711号的房产在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游眉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工行星沙支行与被告游眉云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游眉云向工行星沙支行贷款32.5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讳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同时由此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阶段性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县星沙潇湘路以南、金华路以西水岸世景1栋1711号(房屋)。在游眉云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亦承诺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载明:游眉云所有的位于星沙街道东二路39号水岸世景小区的1711号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星沙镇字第715028563号”,他行权证号码为515013302。截止2015年12月24日,游眉云累积欠本金1762.41元、欠利息3027.18元,逾期共计10期。未到期本金为289081.76元。工行星沙支行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14693元,公告费26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游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工行星沙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工行星沙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游眉云向工行星沙支行贷款32.5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游眉云存在累计10次以上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工行星沙支行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故工行星沙支行要求游眉云偿还未到期本金289081.76元、逾期本金1762.41元,至2015年12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3027.18元,本息合计293871.3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工行星沙支行向游眉云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工行星沙支行要求游眉云承担律师费14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当游眉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星沙支行对抵押物即游眉云名下的位于星沙街道东二路39号水岸世景小区的17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星沙镇字第715028563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与被告游眉云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限被告游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借款未到期本金289081.76元、逾期本金1762.41元,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4日)3027.18元,本息合计293871.35元。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93871.35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限被告游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693元;四、如被告游眉云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对被告游眉云名下的位于星沙街道东二路39号水岸世景小区的17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星沙镇字第715028563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判决确认的给付内容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出的公告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游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登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燕人民陪审员 高 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左 亚 平书 记 员 左亚平(兼)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