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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8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8107号原告陈某甲,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余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永红、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余某与被告陈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陈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万元(含抚养女儿所需借房居住费用),女儿入学后的一切教育费、医疗费用均由男方承担。男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家为止。……”随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1万元,拖欠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94.47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口头答应却怠于履行。被告经营的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完全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目前被告将XX公司名下的财产及业务转移到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XX公司系被告哥哥设立的公司,XX公司法人代表系被告同居女友,据称双方已登记结婚,被告有逃避义务的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抚养费、教育费94.47万元。2、被告自2016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律师发的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现被告的经济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被告经营的捷川公司自2014年3月4日起至今没有业务和创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份实际由原告母亲代持,股金分红由原告母亲领取,现被告处于失业状态,并欠下多处债务,已无能力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教育费应包括在2万元抚养费中,不应额外支付。根据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之前拖欠的抚养费及之后的抚养费,但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余某与被告陈某乙原系夫妻,2001年8月30日婚生一女名陈某甲即原告。2012年3月17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二、女儿陈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贰万元(含抚养女儿所需借房居住费用),女儿入学后的一切教育费、医疗费用均由男方承担。男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家为止。三、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XX市政有限公司的股份(包括《股权证》上载明2002年4月1日增加持股100万),目前股金总额价值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方式为:1、现双方协商该公司的股份归男方所有;2、男方以现金补偿给女方的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3、在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前,该股份的红利由女方领取,归女方所有。直至男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给女方为止;……四、以男方名义登记的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公司归男方所有,公司股份归男方所有,继续由男方经营管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受。……六、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作为男方为偿还卖掉XXXX、XXXX二套房屋对女方份额的补偿。……”离婚至今,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至今共支付抚养费13.01万元。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6年6月止共花费初中教育费4.80万元,课外辅导费4.68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母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持有的XX公司8.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母亲后,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仍然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股权转让给余某后,被告支付给余某165万元之前除所有权之外的一切收益归余某所有,在被告支付余某165万元时,被告有权收回所转让的股权所有权。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之母余某,余某应于2012年5月12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同日XX公司发表股东会决议,同意余某以165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所持的公司8.25%的股权,并在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余某未将165万元的款项及违约金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将该部分股权及其收益用于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母亲虽每年收取XX公司的股权红利10万元,但原告母亲仅是为被告代持股份。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经本院判决,被告、XX公司支付案外人款项50万元。2016年2月17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归还案外人借款105.30万元及相关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均称离婚协议中所称二套房屋现已出售,原告称该售房款在被告处,即便被告有债务,但出售房屋的款项远远高于债务,故原告父母在离婚时才约定每月2万元的抚养费。被告称该房屋在离婚前已出售,款项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教育费及培训费发票、银行明细、短信内容、教育合同、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档案机读材料、银行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原告父亲理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按约支付抚养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教育费应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内,不应另行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双方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用约定的本意,还是之后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协商,被告的意见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抗辩意见,被告虽提供了XX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银行明细作为XX公司没有经营收入且被告现处于失业状态的证据,但银行明细并不是被告是否就业的唯一证据,部分的银行明细也无法有效证明XX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诚然在经营公司期间发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在所难免,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完全反映其实际经济情况。被告有较长时间从事市政工程经营业务的经历,具有一定的行业业务能力和资源,即便现在业务及经营中存在一定困难,但本院希望被告能积极努力,拓展业务,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经济保障。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4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20,000元,原告陈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二、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944,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