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智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胡智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069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堂、张思,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铭,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胡智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堂、张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仕金融公司)及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外经贸公司贷款用于装修/家居,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罚息利率为日0.1%,原告及维仕金融公司愿意为上述事宜提供相关服务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应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向原告及维仕金融公司支付担保费及服务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若被告无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向外经贸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并且外经贸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外经贸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而被告2014年7月22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外经贸公司已向被告催收欠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于2015年2月9日向外经贸公司支付代偿款项74471.9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4000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74471.93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智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胡智铭(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外经贸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仕金融公司(服务方、丙方)、原告维仕公司(担保方、丁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21001913010000028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家居,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1%,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0%计算,即16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实际贷款发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甲方每月还款额为3902.22元,其中本息3102.22元,服务费及担保费800元,若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及违约金等,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方不得拒绝;丁方按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方240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具《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当天,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特别提示函》,载明:“您的贷款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将授权委托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代为支付贷款款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支付行为,等同于贷款人的放款行为。”2014年3月4日,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84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5月起未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4日,外经贸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外经贸公司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鉴于原告按合同约定承诺就应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等款项向外经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公司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请被告按照《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全部债务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9日,原告向外经贸公司转账支付792759.30元。2015年2月12日,外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本金71111.12元、利息264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70.81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智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特别提示函》、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其明细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外经贸公司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向外经贸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74471.93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74471.93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4471.93元及违约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胡智铭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