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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爱红与陕西佳鑫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红,陕西佳鑫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948号原告李爱红,女,1975年6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苏莲莲,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玮,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佳鑫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沣**号红星美凯龙奥特莱斯商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爱红诉被告陕西佳鑫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伟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红的委托代理人苏莲莲,被告佳鑫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认购书》,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沣路与雁环路十字东北角(高新国际一中对面)的万科高新华府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6平方米。认购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一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被告始终不同意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相关资料,且拒绝原告对商品房合同的内容做协商性变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被告拒绝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且拒绝原告对其提供的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修改,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伟业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了解并认可的基础上才缴纳定金,与答辩人签订了《认购书》,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履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所述的解除认购书的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西沣路与雁环路十字东北角的万科·高新华府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2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030776元,认购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在签署本认购书当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整给甲方作为认购该商品房的定金。《认购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5日内与按揭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并持《个人征信情况调查表》银行同意贷款回执,在2015年8月27前支付不低于总价款的30%给甲方作为首期款,同时到万科·高新华府售楼部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第一条约定,签署本认购书前,甲方(被告)已向乙方(原告)出示下述文件,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下述文件,且无异议:《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改造协议》。认购书中该条款字体经加粗且增加下划线。《认购书》第七条约定,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甲方(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不再退还:乙方未按照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署买卖合同或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认购书中该条款字体经加粗且增加下划线。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亦未缴纳首付款。2015年8月29日,被告按照认购书载明的原告地址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催促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买卖合同的函》,催促原告至西安万科高新华府售楼部办理付款、签约手续,如其仍未按时办理,被告公司将依据《认购书》第七条之约定解除认购书,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再退还。原告表示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回函之日起二日内向其返还定金一万元。2015年9月4日,被告按照认购书载明的原告地址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万科高新华府项目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在2015年8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双方所签订的《认购书》即告解除,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已经解除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认购书的解除时间为其向被告回函时间即2015年9月1日;被告认为该认购书的解除时间为其向原告邮寄了《解除万科高新华府项目通知书》的时间,即2015年9月4日。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定金收据、《解除万科高新华府项目通知书》、《关于催促付款及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买卖合同的函》、回函、EMS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认购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签署本认购书前,甲方(被告)已向乙方(原告)出示了《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乙方(原告)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下述文件,且无异议。《认购书》第七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与甲方签署买卖合同或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认购书,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乙方已付甲方的定金不再退还。上述二条款被告以加粗字体、增加下划线的方式提示原告注意,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原告李爱红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签署认购书视为其对上述条款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原告在支付定金10000元后,以被告未将“在验收房屋前由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证明”条款载入合同中为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即2015年8月27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且经被告催告后,仍未按照《认购书》约定履行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上述行为违反《认购书》约定,被告有权利按照认购书第七条约定单方面解除认购书,对二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不再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认购书已解除均无异议,仅对解除时间存在分歧,因被告有权利按照认购书第七条约定单方面解除认购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已于2015年9月4日解除。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爱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冉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珍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