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41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广山,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新立,系辽宁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其托代理人刘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代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面积49.51平方米,每平方米3858元,总价款19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款存入被告潘某某个人银行帐户。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191000元。同时向原告赔偿损失暂估计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代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面积49.51平方米,每平方米3858元,总价款191000元。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房款存入被告潘某某个人银行帐户,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贾某某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贾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投资待建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代建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索要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具体数额为191000元×0.03%=57.3元。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作为合同相对方,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案涉房屋购房款存入潘某某个人帐户,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贾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91000元整。二、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某某违约金5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大连宏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