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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炳顺与邓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顺,邓育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636号原告李炳顺,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邓育斌,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李炳顺与被告邓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育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顺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为6分;时间为2015年6月8日至7月8日,利息一次性付完。被告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月2%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育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炳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邓育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邓育斌向原告李炳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6%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当日,被告邓育斌在借条上签名交由原告李炳顺收执。嗣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炳顺与被告邓育斌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育斌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后,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育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育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炳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邓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