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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宗月,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王宗月,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23号原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金港盛世华庭2栋13B,组织机构代码574782996。法定代表人邓崇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月被告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村富通蟠龙居A栋A5座402,组织机构代码689420151。法定代表人周召仁。原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宗月、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迪波,被告顺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召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王宗月即被告顺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接洽,寻求运输集装箱货物业务的合作,称先合作试运营,再签订正式的运输合同,口头约定运费月结30天,具体的车次、价格及要求见每一次发送给原告的S/O托运单为准。自2013年10月3日开始,王宗月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S/O、委托运输指令给原告,原告接被告的委托后派遣集装箱运输车辆按被告要求全部完成了被告的委托运输业务。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累计完成103个集装箱货柜的运输任务,被告拖欠运费的总金额为149,924元。2014年5月,在原告反复催促下,王宗月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应收对账单》签字:“已确认,金额,并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签署落款时间”,其中2013年10月份的《客户应收对账单》,落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确认金额为36,228元;2013年11月份的《客户应收对账单》,落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确认金额为44,677元;2013年12月份的《客户应收对账单》,落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确认金额为51,801元;2014年1月份的《客户应收对账单》,落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确认金额为14,218元。综上所述,鉴于王宗月系顺威公司工作人员及顺威公司向原告派发了运输作业指令(托运单)。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149,924元;2、两被告按拖欠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13,493.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18个月,149924×6%÷12×18=13493.16);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宗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被告顺威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个一个毫无关联的案件。1、材料中的联系电话,不是我们公司的;2、人物,我方从不认识有这么一个人,我们是家族式的企业,从没有在外面招聘过任何一个员工;3、欠费事件,我们公司因自有车辆过多,从来没有业务多余外派的,材料中唯一被他人冒用的就是我公司的公司名称,在本案当中我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公司证件,没有盖过任何公司的章,也没有签过任何字,理应跟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案件,原告就把我们公司给告了,给我们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损害;4、原告在本案当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我公司的车辆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5、对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了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每月对账单,客户名称为“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其中,2013年10月运输费对账金额为36,228元,11月运输费对账金额为44,677元,12月运输费对账金额为54,801元,2014年1月运输费对账金额为14,218元,以上合计149,924元。对账单中均有被告王宗月的签字确认,并注明了王宗月的身份证号码。原告还提交了多份《托运收据单》及中山市泰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账单,《托运收据单》及对账单抬头为“深圳市顺威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称中山市泰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自2013年1月-12月一直存在业务合作,王宗月作为顺威公司的业务代表。关于付款,原告称部分运输费是通过王宗月的账户支付。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顺威公司提供2013年1月-2014年1月的员工社保清单。经查看,在社保清单上并没有王宗月的名字。原告认为虽然顺威公司的社保清单是真实的,但顺威公司不正规,随意性大,不能证明其为所有员工购买了社保,王宗月一直以“顺威”的名义在深圳物流群、拖车群等QQ、微信群里宣传、招揽业务,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顺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托运收据单》等有顺威公司的名称,但并未有顺威公司的盖章;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顺威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款项;第三,并未有证据证明王宗月系顺威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宗月的行为系代表顺威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顺威公司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主张顺威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宗月在对账单中确认其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运输费用总额为149,924元,该款项王宗月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王宗月支付运费149,924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9,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92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保全费1,337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王宗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