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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712号原告:陈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裴某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秦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