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6月22日,分别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时32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闽J×××××号轿车,搭载苏某、余某、张兵,从福安市赛岐镇上高速往福安市区方向行驶,行经宁上高速狮子头大桥附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车辆碰撞路边护栏,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前行,行经宁上高速福安收费站时,被宁德市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德市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余某、郑某乙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高速公路信息中心“12122”服务电话记录本、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档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人民币5967元,有交通赔偿通知书及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在高速公路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