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新园建筑有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686号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前营子村北裕商砼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荣仕雅路1号。法定代表人齐继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公司职员。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原告履行了合同,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14486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585000元,剩余货款86364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货款863640元,承担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方没有异议,对欠款863640元没有异议,我方同意给付该欠款。对于违约金问题,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应该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而且该款项支付也不全是我方的问题,原告至今没有给我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方无法给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原告每浇注一层或二层,由被告支付已欠砼款的70%,剩余欠款在砼浇注完毕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停止供应商品砼,被告并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履行了合同,截止2014年6月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14486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585000元,剩余货款86364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货款863640元,承担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商品砼,被告欠原告货款863640元,有商品砼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明细在案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63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6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63640元;二、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市恒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636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8元,减半收取6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