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德华诉赵福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华,赵福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921号原告马德华,女,1959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赵福山,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马德华诉赵福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赵福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赵福山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了水泥,双方约定运费3000元由赵福山承担,该款至今未付。要求赵福山支付运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福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马德华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马德华提举的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马德华与赵福山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马德华已经按照约定将赵福山购买的水泥送至指定地点,赵福山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马德华要求赵福山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福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马德华运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马德华已预交),由赵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丽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