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裴章春、戴大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成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成为荣,叶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章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大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宗光。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为荣。原审被告叶洪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及原审被告成为荣、叶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221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成为荣驾驶苏E×××××小型轿车自冬青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东路076号路灯杆附近,在借用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车辆左侧车身前部与沿南环东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戴先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戴先宏倒地受伤,后戴先宏因伤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认定成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叶洪英。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1日,戴宗光与成为荣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若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荣承诺赔偿及补偿原告765000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及成为荣预付款);如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成为荣在保险理赔款外再向原告赔偿180000元(含成为荣预付款)。成为荣支付上述款项时,戴宗光同时出具谅解书并积极配合办理刑事和解手续。成为荣已向原告支付99445.31元。还查明:戴先宏的父母已于早年死亡,戴先宏与裴章春系夫妻,二人共有戴大林、戴宗光两名子女。戴宗光出生于1953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审原告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成为荣与叶洪英按照赔偿协议履行,保险公司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总金额为665554.6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先宏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成为荣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请求叶洪英与成为荣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叶洪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607.6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戴先宏与苏州建院营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该公司为戴先宏投保团体人身险的保险单、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姑苏大队向戴先宏的同事方永保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戴先宏于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工作从事门卫工作。2、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戴先宏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11,拟证明戴先宏在事故前已进行暂住人口信息登记,但戴先宏实际上已经跟随其儿子在苏州工作有七八年;3、黄埭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其上载明戴先宏因其所看守的工地发生偷盗事件,于2013年7月5日凌晨向黄埭派出所报案,拟证明戴先宏早在2013年即在苏州工作。经质证,被告成为荣、叶洪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证据1、2,戴先宏事发时在苏州居住未满一年,证据3只能证明戴先宏曾于2013年7月在苏州工作,此后没有连续性,故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戴先宏在事发前已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10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审法院酌情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称被告成为荣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成为荣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参照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认定为28992.5元。关于亲属住宿费,原告主张4685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亲属为赶赴异地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具有合理性,对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可2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10828.16元,其中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590828.16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成为荣签订的协议,被告成为荣同意赔偿并补偿原告765000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620000元,成为荣应向原告支付1450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99445.3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5554.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620000元;2、被告成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并补偿原告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45554.69元。案件受理费10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3928元,被告成为荣承担13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戴先宏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对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尸检报告以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来证明戴先宏确系因事故死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章春、戴大林、戴宗光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中的死者在苏州长期居住,原来单位的所有员工都可以作证,书面证据已可以证明他在苏州居住多年。我方提供了劳动合同、人身团体保险、交警队的笔录、流动人口信息、出警记录等都能证明死者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间互相印证,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如认为需要尸检报告,可以提出申请调取,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成为荣、叶洪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保险单、黄埭派出所处警证明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戴先宏生前自2013年起即在苏州工作并取得收入的事实。由于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反证,原审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公安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上所载明的逗留时间略短于一年期,但综合本案其他各项证据,本院认为不影响适用以上标准。关于戴先宏死亡与本案事故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戴先宏因事故倒地受伤并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后第三日死亡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确认。本案事故致戴先宏颅脑严重损伤,对其生命构成严重威胁。上诉人主张戴先宏之死亡另有其因,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