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刑初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刑初第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小明,男,1995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阿弓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普定检公诉简建[2016]1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兴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到普定县鸡场坡乡纳支村陈某某家院坝内,盗走陈某某所借朱金一辆价值4785元的白色三本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发还朱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盗主朱金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普价鉴证(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黔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有财物价值47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郭某伙同王某某、刘某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王某某、郭某、刘某三人预谋实施盗窃,并商量盗窃所得三人平分,王某某、郭某系主犯,但由王某某将摩托车推出并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车锁下面的电线,郭某提供盗窃所用交通工具和放哨,郭某在盗窃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钰梅 百度搜索“”